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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尊重事实、又依法维权

发布日期:2010-7-20  阅读次数:3875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被告人周某系安徽省广德县人,2007年下半年,周某从其姐夫处拿来自制短枪一把,一直藏于其身边。2008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携带该自制短枪支窜到安吉县杭垓镇唐舍村特力坞张某家中抢得人民币110元;2008年10月5日18时许,周某再次携带该自制短枪支窜至安吉县杭垓镇唐舍村方某处,劫走方某65元。当晚11时许,公安民警在杭垓镇唐舍村某山棚处,将周某当场抓获,缴得短枪支一把。

被告人在一审期间未聘请辩护人。一审法院通过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同时,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非法进入公民住处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并且被告人周某两次持枪入户,社会危害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宣判后,其近亲属认为原判量刑畸重,特聘请本所俞荣标、陶岳镇律师担任被告人周某二审期间的辩护人。两位律师通过认真阅读案卷,发现被告人周某行为存在异常表现。如2008年8月28日在张某家抢得110元后,居然拿来一把椅子坐在厨房,并对张某一家说,要坐到天亮,还关照张某一家叫他们去睡觉。后又向张某讨包烟和一只打火机。又如2008年10月5日在方某的看山棚内,先讨面吃,吃完后拿枪抢65元后,又要讨饭吃,还要求把冷饭热好再吃。吃完饭后,还亲自把碗筷放在锅内洗好。后又讨酒喝,喝完酒,又找一只小可乐瓶灌开水,水太烫,又用冷水凉……。另在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人显现出的异常言行,从而判断被告人周某可能是一个精神不正常人。遂在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的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经鉴定得出:被告人周某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综合全案,辩护人依法向二审法院提出应对被告周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非法持枪罪。但鉴于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很大后果,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周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从一审判决十四年到二审改判七年,本案关键所在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要求同时具备辨认能力(即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意义上的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决定自己是否实施某种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基础与前提,没有辨认能力就谈不上有控制能力;控制能力则反映人的辨认能力,有控制能力则表明行为人具有辨认能力,但有辨认能力则不一定就必然有控制能力(如身体受到强制的情形下按照胁迫人意志所实施的行为),即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以及程度的主要因素有:年龄、精神障碍以及生理机能正常与否等。依据上述因素又可将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中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三种不同情况①已满14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②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③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周某患有精神障碍,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通过该案的处理可以看出:刑事案件在定罪量刑时,受年龄、智力、生理机能等多方面因素制约。任何疏忽都可能导致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作为辩护人应在尊重事实的前提下,尽****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才能使法律公正、公平的内涵得以真正意义的体现。

[评注]
编辑:彭浩棋(浙江昌硕律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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