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某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承保的车辆,在2005年3月27日发生了致路人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其中肇事车辆已主动赔偿了部分。因保险公司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即:赔偿标准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的免赔率及不计精神损失,未能与死者杨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死者杨某家属诉至法院,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要求保险公司及肇事方共同承担不足部分。一审法院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依据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对肇事方已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给肇事方。
夏乐庚律师接受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提起上诉,观点有二:一、保险合同应予尊重。二、向并未诉请的肇事方支付款项,于法无据。后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为不足部分的差额赔付、撤销保险公司向肇事方赔偿的判决。
[评注] [律师点评]:在涉及保险合同跨越新旧赔偿标准时其约定的效力问题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适用的前提问题上,目前各地法院理解不一,判决也相去甚远。正确理解的关键之一是分清“赔偿责任”与“保险责任”的区别 肇事方承担的是的赔偿责任,属侵权之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和标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属合同之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和标准是《保险法》及合同的约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国家实行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授权国务院制定,现国务院尚未规定,其他部门无权制定。因为根据〈保险法〉,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可设立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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