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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时间:2010-7-20    浏览:434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的指导意见
2007年7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97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核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时,应当坚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的各个环节上应当依法、及时、恰当行使释明权,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除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外,不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主要证据支持为由不予立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通过发送《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方式,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提示未能举证的风险,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分配证明责任。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应当通过对实体法律规范中权利构成要件的分析,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人民法院分配证明责任,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向当事人说明分配证明责任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法律认知水平的高低、诉讼能力的强弱、收集证据的难易以及证据对案件处理的影响等情况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
  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尊重。审判人员提出的举证期限建议,征得当事人同意的,视为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协商一致。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过长或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以后,当事人对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由管辖权异议审结后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重新指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一)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没有答辩而在开庭时陈述答辩意见,对方当事人针对该抗辩要求提交证据的;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主张或抗辩,对方当事人针对该主张或抗辩要求提交证据的;
  (三)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
  (四)其他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
  人民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可以少于三十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同意继续审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减少原有的诉讼请求而未损害对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
  (三)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的新计算依据而使诉讼请求变更,且该变更的诉讼请求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的;
  (四)一方当事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对方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
  属于前款情形,当事人要求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十条 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发送《二审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二审案件的举证期限可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非属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该证据的采信与否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可以视为新的证据。
  第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的,审判人员应当进行释明,可以要求不同意质证的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视为该证据已经过质证;拒不发表质证意见的,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据用以弥补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的证据在证据来源、形式要件等方面缺陷的,人民法院不宜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排除其证据效力。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至二审才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准许。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且相关证据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形成优势,且影响处理结果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走访、踏勘等方式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优先适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证据规则。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中已经过的举证期间应予扣除。
  第十七条 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下列情形:
  (一)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证据;
  (三)当事人经原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证据。
  第十八条 涉及身份关系的争议事实、程序性争议事实、非讼民事案件的争议事实,当事人举证不足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争议事实。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如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核认定。
  第二十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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