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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

发布日期:2010-7-21  阅读次数:4290
[案情简介]
一、案情简介
某年的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其前妻李某家中看望自己的儿子,当时,陈某看到李某和她的男朋友张某同居后使用的床、冰箱等都是陈某以前购买的,陈某便起了报复之念,遂从厨房内拿出一把刀,趁李某、张某不备,先后将其二人砍伤。
李某、张某受伤后即被他人送入医院住院治疗。
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为:李某的损伤为轻伤。张某身体被砍多处后失血较多,出现休克抑制症状,失血性休克诊断成立,张某的损伤为重伤。
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起公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惩处。
宋海全律师接受了被告人陈某的委托,担任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
二、控辩双方的辩论焦点:
控诉方(检察院)的主要观点:被害人李某的损伤为轻伤,但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所以,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即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量刑。
辩护人宋海全律师的观点:公安机关的法医学鉴定结论认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为重伤,这是错误的。被害人张某的损伤不构成重伤,只构成轻伤,所以,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不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即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量刑。理由如下:
(1)《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87条所称的“失血性休克”只包括休克抑制期、休克后期但不包括休克前期。
医学上所称的“失血性休克”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87条所称的“失血性休克”虽然形式相同但内容是不同的。医学上所称的“失血性休克”包括休克的三个时期,即休克前期(或休克早期或休克代偿期)、休克期(或休克失代偿期或休克抑制期)、休克后期(或休克晚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87条所称的“失血性休克”只包括休克的前两个时期即休克抑制期和休克后期,不包括休克前期,因为《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49条已经将失血性休克的休克前期归入轻伤范围,所以,失血性休克的休克前期就不可能属于重伤范围。
(2)公安机关的法医学鉴定结论认定被害人张某的临床症状为失血性休克的休克抑制期症状,这是错误的。张某的临床症状未达到失血性休克的休克抑制期症状,只符合失血性休克的休克前期症状。
宋海全律师一方面查阅了被害人张某住院期间的全部病历档案,另一方面还查阅了大量的医学教材和法医学教材,并将张某的临床症状与教材所记载的失血性休克病人在不同时期应当表现的症状进行仔细地比对,认为张某的临床症状未达到失血性休克的休克抑制期症状,只符合失血性休克的休克前期症状。
(3)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49条的规定,失血性休克的休克前期属于轻伤范围,所以,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应为轻伤而不构成重伤。
鉴于宋海全律师于开庭审理时对公安机关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并申请对被害人张某的损伤予以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基层法院的法医对张某的损伤予以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损伤失血尚处于休克代偿期即休克前期,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49条的规定,该损伤属于轻伤。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对基层法院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法院又委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对张某的损伤再次鉴定。该法医技术处的鉴定结论为:经我处会同省人民检察院法医、省公安厅法医讨论,一致认为张某的失血性休克尚处于休克代偿期即休克前期,属于轻伤范围。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的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

[评注]
三、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符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编辑:彭浩棋(浙江昌硕律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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