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4月,被告李某与原告安吉某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其一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李某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2015年5月,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李某同意于当年9月30日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履行期限届满李某并未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被告李某和其妻子金某已离婚,并约定所有债务和子女抚育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所有财产(包括位于良朋镇警民路的抵押房产)归第三人金某所有,李某已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
[评注] 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晓波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是否受合同法中债权人撤销权的约束。关于债权人的撤销权,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李某的房产作为其在银行贷款的抵押物,但被告离婚时约定将所有财产(包括该抵押房产)全部转给其妻子,这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同时该笔贷款没有其他任何担保物权,而李某又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这一行为结果损害了原告银行的债权,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可依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即撤销被告李某对财产的处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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